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執消債清,14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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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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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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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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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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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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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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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再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亦無有效保險,存款共計不足千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而存款部分金額甚少,無分配之實益。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2年11月9日雄院國112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4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而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表示債務人無入不敷出,其於聲請前出售不動產及領取之保單解約金等應屬清算財團財產等云云,然查本院於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聲請更生程序中已調查前開收入(另有向金融機構借款)均已匯出予第三人遭詐騙殆盡,因尚未追回,雖對第三人有債權存在,但未取得執行名義,如選任管理人進行相關民事及強制執行程序,恐曠日廢時,且所得扣除管理人報酬後,料所剩無幾。

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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