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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蕭家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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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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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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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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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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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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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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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再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有效保險,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2年11月23日雄院國112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49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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