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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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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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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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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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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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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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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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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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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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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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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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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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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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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不足2千元存款、87年出廠之機車一輛,於新光人壽之團體保險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權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新光人壽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
其中機車車齡已26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
而存款金額扣除解繳手續費後,無分配之實益。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2月15日雄院國112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20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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