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金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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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聲 請 人之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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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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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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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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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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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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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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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管理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之執行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財團之變價。
爰審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動產,由管理人至113年4月2日止已以公開拍賣方式變賣6次,惟因本件清算財團變賣底價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不得再行變價,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應返還債務人,再參以本件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第五點,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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