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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金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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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聲 請 人之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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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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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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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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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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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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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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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再查,債務人現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足憑。
三、而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均為公同共有,若未選任律師代位提起分割訴訟無法變價,且債務人無收入由子女給予生活費顯然無法自行預納訴訟程序費用,再者該土地未於河川區非屬熱門交易路段,預估後續變價所得扣除管理人報酬、訴訟程序費用、稅款等相當,本院認無選任管理人代為分割訴訟後變價之實益;
另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經本院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至113年4月2日止已以公開拍賣方式變賣6次,至最後變賣底價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不得再行變價而返還債務人,有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通知等附卷可憑。
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無幾,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新楓港段218、675、677地號土地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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