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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7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尤麗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詹子龍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解筆錄,於新臺幣65,500元之範圍內聲請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惟因本件執行名義所載金錢給付義務尚須視相對人未給付之期數方能計算,聲請人未陳報相對人何時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致執行債權、執行費用無從核算。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該命令於112年3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2年3月22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2年3月28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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