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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320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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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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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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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各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強制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自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能對特定物進行拍賣。
二、本件債權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966號債權憑證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據,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有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請求予以強制執行。
惟觀債權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債務人係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不動產,參酌前開說明,債權人應於分割遺產後,始得由本院就債務人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
然債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並未提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同年月22日二次通知債權人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提起分割訴訟,並向本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債權人後,至本件裁定之時仍未能提出已進行分割訴訟之證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屬無法繼續進行,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附表:
112年司執字023207號 財產所有人:林志偉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大寮區 琉球 1115 50.16 1分之1 備考 公同共有 2 高雄市 大寮區 琉球 1087 301.91 萬分之629 備考 公同共有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6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 41.30 2層: 41.30 3層: 41.30 4層: 22.62 合計: 146.52 陽台14.28,平台7.28 1分之1 備考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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