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執,3954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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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954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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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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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威程間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0日聲請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資料,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為原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2 項固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調查,原則上應由債權人查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調查,乃指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非謂債權人毋需調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俾符強制執行程序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

且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雖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方式為之;

然債權人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

是以,債權人以書狀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如未明確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實與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相同,執行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1號、104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或去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處,查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等資料云云,並提出債務人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查:㈠聲請人雖提出債務人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然該清單所未能顯示之財產種類者眾,未能因該清單未顯示者即反論債務人確有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而認已盡釋明義務。

債權人調查保險資料之聲請,前經本院敘明理由否准並命提出相關釋明在案。

㈡次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應盡其他一切方法調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在,於調查後有具體跡證顯示債務人有何種財產可供執行,惟其所在不明時,始得請求執行法院協助調查;

再因於上開有需為調查之場合,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使其於發動調查、向各該存有債務人財產資料之機關行使調查權時依法有據,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

倘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誤將強制執行程序所循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易為職權調查原則、將執行法院執行機關易為搜尋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機關,不異於將當事人之調查或釋明義務轉嫁予執行法院、脫免債權人查報債務人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即有混淆前述不同層次概念,誤解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真義之虞,虛耗司法資源於搜尋債務人各式各樣不明之財產,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影響其他已確實查報財產債權人之執行事件進行,實已曲解執行法院存在之目的。

是債權人僅以無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聲請調閱債務人保險資料尚不能釋明債務人對特定保險人有債權存在,反僅得證明債權人甚就債務人有或無保險契約存在均有不知,而誤由執行機關進行債務人財產之搜索,是債權人迄今既未能提出具體足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有保險關係存在,僅請求執行法院向特定機關單位調查,以達其搜尋債務人財產之目的,自難認已盡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而有發動調查權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之保險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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