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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0635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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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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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塗湘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
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稽。
二、查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93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院92年度票字第59190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與前開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明文件。
惟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
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發票人指定之受款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讓與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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