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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16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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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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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明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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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核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以同一執行名義,重複向同一法院聲請強制,當然亦非法之所許,此即為重複執行禁止之法理。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間,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0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7401號受理後,因執行無著,於103年9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
嗣後聲請人於112年4月13日,持上開補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正本為執行名義,重複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揆之上開說明,顯非法之所許,本院自應駁回聲請人本件核發債權憑證之聲請,且不檢還上開補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正本。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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