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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176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世震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債 務 人 夏壽松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之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
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7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郵局之存款債權,惟經本院職權查明,第三人中華郵政○○郵局係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境內,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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