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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252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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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許玉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卓進春、侯燦興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侯燦興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故如於強制行程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1執字第39129 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詢債務人卓進春、侯燦興等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郵局開戶情形,然查,債務人侯燦興已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又卓進春設籍臺南市,是債務人侯燦興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債務人卓進春聲請執行標的未確定且非設籍本院轄區,洵堪認定,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駁回對債務人侯燦興之聲請,並移送案件至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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