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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553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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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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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紹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陳明債務人劉紹明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執行法院逕行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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