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執,45618,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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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561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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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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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素蕙(民國93年3月1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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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

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

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持本院104年度雄小字第193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93年3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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