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拍,37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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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務 人 林啟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6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㈡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㈢案外人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邀同相對人林啟文、案外人林淑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契約書影本、消費者貸款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光華 一 1982 2,136 10000分之76 2 高雄 前鎮 光華 一 1982-1 1,249 10000分之7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477 光華段一小段198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 十五層: 95.48 合計: 95.48 陽台: 12.73 全部 長江街59號十五樓 備註:共有部分:光華段一小段6482建號,面積5,53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 之7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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