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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蔡昇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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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並於112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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