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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劉乙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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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狀記載地址所屬派出所,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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