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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黃健峰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志鴻准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經法院定期命繳納而未繳,即應予駁回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2條第1項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之標的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應徵程序費用1,000 元,聲請人未繳程序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2月13日送達,乃聲請人僅補正以其自身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匯票,致本院無從將該匯票入庫,本院再於112 年3月1日通知聲請人繳費,於112 年3月6日送達,乃迄今未補繳,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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