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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704號
聲 請 人 劉玟妦
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釧瑋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惟聲請狀並未記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然聲請人僅於113年1月23日具狀陳稱相對人吳釧瑋自清償日起即屢催促清償都置之不理云云,仍未具體表明聲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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