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票,16048,2024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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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048號
聲 請 人 吳高美



相 對 人 陳真篁



相 對 人 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妍熹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真篁簽發如附表一至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2月4日 500,000元 111年4月3日 111年4月3日 449637 002 110年2月5日 500,000元 111年4月3日 111年4月3日 449638 003 110年2月8日 500,000元 111年4月3日 111年4月3日 449639 004 110年3月12日 500,000元 111年4月3日 111年4月3日 449642 005 110年3月15日 500,000元 111年4月3日 111年4月3日 449643 006 110年3月16日 500,000元 111年4月3日 111年4月3日 449644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月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6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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