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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472號
聲 請 人 凱米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姿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CONSIGNADO MA TERESA LATORRE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到期日為112年12月5日之本票「原本」(所附卷本票到期日為112年7月7日)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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