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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苡蕎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核該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1 年7 月29日,而相對人甲○○為92年7 月25日生,依發票時之法律為未成年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可認發票行為有效,然標的本票上僅有相對人之父趙俊男之簽名,欠缺另名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之母江艾崙之簽名或同意書,此有本票、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按。
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江艾崙允許或承認之文件,該通知已於112 年3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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