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票,3362,2023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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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振彥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又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振彥簽發之本票三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 ,票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26,000元、688,000元、485,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前經第三人楊明吉於109年5月26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854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王振彥及另名發票人黃俊閔准許強制執行並告確定,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號卷宗核閱無誤。

系爭本票既已經本票裁定確定,而本件聲請人再取得系爭本票,應為前案聲請人楊明吉之後手或自其後手再受讓系爭本票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亦為前案之本票裁定效力所及,則本件聲請人再行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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