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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卓國龍
相 對 人 黃嘉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6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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