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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陳佳利
相 對 人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提出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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