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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林瑞華
相 對 人 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06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35,73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嗣聲請人變更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62,256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聲請人原附帶上訴金額為116,264元,嗣聲請人固變更聲明附帶上訴金額為115,694元,惟於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無影響,第二審裁判費為1,830元;
聲請人復於第二審審理中又減縮請求金額為2,983,700元,該減縮部分視回撤回,是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0,601元;
是以,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431元(計算式:30601+1830=32431),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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