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聲,1108,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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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蔡君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喬凡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於112 年10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15樓之8,而由大眾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並未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本人親收,又相對人公司登記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8樓之1,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或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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