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聲,111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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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劉蔡錦繡


相 對 人 余劉美美 住000 California Street#D Arcadia CA 00000 U.S.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2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兩造就此部分皆未上訴;

惟高雄高分院另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64元,兩造均不服均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19號裁定兩造抗告均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5,454元(8590+6864=15454)。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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