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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黃華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201,764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民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3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全部敗訴),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判決雖已確定,惟聲請人全部敗訴,依上開說明,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與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又相對人並未同意返還,而聲請人亦未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不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第3款之要件。
又查聲請人亦未證明「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之情形,亦不符首揭說明其他得准予返還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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