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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詹佩如
相 對 人 漢泰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仙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雄簡字38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95,000元、使用執照調閱費200元,合計共97,700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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