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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孔美茹
相 對 人 洪日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三一一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6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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