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聲,171,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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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得
相 對 人 謝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存字第九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謝麗香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前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

嗣聲請人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43號),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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