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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凃博彥
相 對 人 許芳瑞律師即楊存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部分勝訴後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112年2 月13日以苓雅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93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53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19日雄院國108司執全敬字第530號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通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8日橋院雲108司執全助夏字第319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回函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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