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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原 告 黎美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氏竹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鳳救字1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
而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黎氏竹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 年度鳳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鳳簡字第740 號審理,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起訴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又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得僅繳納裁判費1,067 元【計算式:3,200 ×1/3,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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