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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麗儒
相 對 人 鎧鉉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素蘭
相 對 人 賴春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二一一○),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現金。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6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為擔保,於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3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公債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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