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聲,289,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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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相 對 人 楊斯凱即楊記北平烤鴨行

聲請人黃尉哲與上開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抗告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可知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萬元者,500 元。

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甲○○與上開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2 年度勞執字第35號裁定確定 ,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為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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