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國簡上,3,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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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珊
吳政碩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被上訴人 戴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警員怠於執行公務,濫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且未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予以攔查,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均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在案,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1,8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見原審卷第9頁)。

嗣於上訴時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1,8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嗣再擴張聲明為151萬元之本息部分,因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2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八德二路及同愛街口時,綠燈左轉彎進入同愛街後,旋遭警員即被上訴人戴宏維(下稱戴宏維)攔停,伊乃於同愛街及七賢路口靠邊停車接受戴宏維稽查詢問約3分鐘,然戴宏維竟未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趨前表明身分後制止、實施攔檢、要求伊出示證照等方式阻擋伊離去,事後又圖績效、獎金,逕以主觀認定伊有「紅燈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未詳細查明事發經過,裁處伊罰鍰1,800元、1萬元,徒令伊疲於訴訟,已妨害伊名譽、信用、自由,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1,8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1月22日20時51分、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同愛街口前,因「紅燈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戴宏維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

又戴宏維當時係身著制服並騎乘警用巡邏機車,示意上訴人路邊停車受檢,且斯時僅上訴人1人獨自闖越紅燈,故戴宏維上前鳴笛、按喇叭要求上訴人停車時,別無其他車輛,不致使上訴人誤認係取締他人。

上訴人甚至在同愛街與七賢路口停等紅燈時,數度向戴宏維求情、拜託,表示自己尚有要事,最後未經戴宏維同意而於路口綠燈號誌亮起時逕行離去,故戴宏維據此開單過程並無違誤。

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9年9月11日就上訴人「紅燈左轉」部分,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

及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73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是本件戴宏維取締告發上訴人交通違規之過程並無違失,更無怠於執行公務情事,伊等並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擴張及減縮聲明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於本院減縮21萬1800元(計算式:31萬1800元-10萬元=21萬1800元)之第一審訴訟繫屬部分,已因訴之變更而消滅,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復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倘公務員依法執行其公法上職務,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國家即無依上揭規定負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違規行為,經戴宏雄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9月11日開立系爭裁決書,分別就「紅燈左轉」之違規部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1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73號(下稱另案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原處分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出再審之訴,另經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再審裁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上開函釋係為交通主管機關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

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是倘行為人有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逕自駕車離開之行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

復依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戴宏維採證影片內容,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05/畫面時間2019/11/1220:50:51警員騎乘機車沿南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影片時間:00:16/畫面時間2019/11/1220:51:01(警員機車)右轉彎八德二路後,繼續沿八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影片時間:00:44/畫面時間2019/11/1220:51:29警員機車途經八德二路與同愛街路口時,八德二路方向號誌為紅燈。

影片時間:00:47/畫面時間2019/11/1220:51:33上訴人機車出現於八德二路東往西方向路口。

影片時間:00:53/畫面時間2019/11/1220:51:39上訴人機車違規闖紅燈左轉彎。

影片時間:00:54/畫面時間2019/11/1220:51:40警員第一次鳴笛,右轉彎追上上訴人機車。

影片時間:00:58/畫面時間2019/11/1220:51:43警員第一次鳴按喇叭。

影片時間:00:59/畫面時間2019/11/1220:51:44警員第二次鳴按喇叭。

影片時間:01:01/畫面時間2019/11/1220:51:46警員第二次鳴笛。

影片時間:01:03/畫面時間2019/11/1220:51:49警員:旁邊停一下好不好。

影片時間:01:05/畫面時間2019/11/1220:51:51警員:旁邊停一下(台語)。

上訴人回頭察看。

影片時間:01:10/畫面時間2019/11/1220:51:55警員第三次鳴按喇叭。

影片時間:01:12/畫面時間2019/11/1220:51:58警員:旁邊停。

影片時間:01:14/畫面時間2019/11/1220:51:59上訴人再次回頭察看:我沒有怎樣啊。

影片時間:01:15/畫面時間2019/11/1220:52:01兩人開始進行以下對話:警員:你紅燈左轉,沒有怎樣?上訴人:沒有啊。

警員:沒有嗎?上訴人:對啊。

警員:你攔停不停哦。

上訴人:沒有,我沒有啦,拜託你好不好,不要這樣。

警員:沒有,我跟你講,你攔停不停,我就事後會補紅單哦。

影片時間:01:25/畫面時間2019/11/1220:52:10上訴人因路口紅燈而停車駐足,但未靠邊熄火接受員警盤查。

兩人繼續以下對話:上訴人:沒有啦,拜託你啦,你不要這樣好不好,拜託,拜託。

警員:你要不要停?上訴人:我給你請求好不好,拜託,拜託。

警員:你要不要停?上訴人:啊我有事情啊。

警員:啊你紅燈左轉欸。

上訴人:我沒有啦,你拜託。

警員:你沒有?我有錄影哦。

上訴人:真的啦,我沒有啦。

拜託你啦。

警員:沒關係,你不停,我事後補紅單給你。

上訴人:拜託你啦,拜託你啦,我求求你啦。

警員:你要不要停?上訴人:不要啦(台語)。

我沒啦(台語),我是那個,我沒有收入的人,你不要這樣好不好。

員警:你沒有收入,啊我只叫你停啊。

上訴人:我給你求情啦,拜託,拜託。

我沒有嘛。

員警:沒關係啦。

上訴人:你救我一下啦,救我一命啦。

警員:你如果不停我會事後補紅單給你。

上訴人:我就沒有,拜託你啦。

警員:旁邊停。

上訴人:我要去領藥啦,我那個血糖偏高啦,拜託你啦。

警員:沒有,就旁邊停啦。

上訴人:我就沒有,你不要這樣啦,你救我一下啦(台語)。

我現在那個血糖偏高,我要趕快去領藥,我說我沒有啦。

警員:沒關係。

上訴人:好啦,拜託你啦。

警員:你要不要停?上訴人:跟你求求情,我沒有,真的,我沒有啦。

警員:你如果不停我事後補給你。

上訴人:拜託你啦,我真的沒有。

警員:沒有,就是要不要停?上訴人:啊我就沒有。

(台語)警員:你沒有?(台語)你紅燈左轉哦。

上訴人:沒有啦。

(台語)警員:沒關係,我有錄影啦(台語),就看你要不要停啊。

上訴人:沒有啦,拜託你,求求你啦,我血糖偏高我要去拿藥。

警員:你紅燈左轉啦,要不要停?上訴人:拜託你啦。

警員:好,我事後會補紅單給你啦。

影片時間:02:40/畫面時間2019/11/2220:53:25上訴人逕行騎乘機車離去。」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9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抵達八德二路與同愛街路口之停止線時,其行進方向之紅燈號誌已至少持續3秒鐘以上之時間,遑論當時路口尚有另外數輛汽、機車同時等待紅燈,上訴人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後左轉彎至同愛街。

又戴宏維於對向見狀後,旋右轉彎進入同愛街行駛於上訴人後方,並有開啟警鳴器、按鳴機車喇叭等舉措,更以言語一再向上訴人示意其有交通違規行為並要求靠邊停車受檢,甚至表示若上訴人不停車受檢,事後仍會開紅單等語,反觀上訴人全程均未下車,亦未將機車熄火,僅係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方於車道中停車駐足,並在回頭與警員對話過程中,僅一再否認有違規行為,央求警員讓其離去,而無視警員命其靠邊停車之要求,嗣於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逕自離去。

而非靠邊停車接受警員稽查後,經警員同意始駛離現場,縱其在離去前有短暫停下與警員交談,仍不能認為警員已有完成攔停稽查之情。

綜前,上訴人確有「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上訴人主張伊有停下來2次,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洵屬無據。

至上訴人雖主張戴宏維怠於行使職務,故意不停下來勸導或開單、其不知對其攔查之戴宏維為員警等語,然戴宏維攔查前已有開啟警鳴器、更以言語一再向上訴人示意其有交通違規行為並要求靠邊停車受檢,甚至表示若上訴人不停車受檢,事後仍會開紅單,而上訴人全程未將機車熄火,且無任何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思,僅數度向戴宏維求情,戴宏維為順利執行公務,僅得亦步亦趨跟著上訴人,一路勸導其接受稽查,惟上訴人屢勸不聽,且逕行騎乘機車離去,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上訴人臨訟辯稱自己不知攔查的戴宏維是警務人員、戴宏維怠於行使職務,故意不停下來勸導或開單等語,顯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確實勘驗採證影片內容,另案行政訴訟法院亦未忠實勘驗採證影片等語,惟本院核對另案法院與原審,就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兩者一致並無相違(見另案行政訴訟案卷第114頁、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9頁),是上開採證影片經法院二度勘驗,足認原審勘驗結果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同理,上訴人聲請再次勘驗採證影片、播放google街景圖、現場履勘,及傳喚證人戴宏維及其他被上訴人,欲證明原審勘驗結果有誤,自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㈤戴宏維檢視前揭影片後,認上訴人交通違規事證明確,據以開單舉發,乃屬依法執行其公法上之職務,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戴宏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

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法製作系爭裁決書,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73號行政訴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系爭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已如前述,核與本院前開之認定相符。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判斷事實錯誤,復未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攔查,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顯非可採。

㈥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系爭裁決書係命上訴人繳納罰鍰合計1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均未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縱上訴人因遭取締裁罰而心有不甘感到不快,亦無從援引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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