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國貿,1,2024041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5.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6.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AsimIbrahimMohamed
  7. 貳、實體部分
  8.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110年1月8日,以每噸725至790元之
  9. 二、被告澳聚公司以:第1、2筆買賣契約成立後,伊公司即向大
  10. 三、被告嚴宏憲則以:伊並非被告澳聚公司之員工,僅係負責介
  11.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㈠、原告於110年1月8日與被告澳聚公司成立第1筆買賣,並於11
  13. ㈡、第1、2筆買賣,分別經原告與被告澳聚公司簽訂如本院卷一
  14. ㈢、原告迄未給付第1、2筆買賣之餘款予被告澳聚公司,被告澳
  15. ㈣、原告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正平及被告嚴宏憲提出詐欺之刑
  16.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第1、2筆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原告於110
  17. ㈠、第1、2筆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
  18. ㈡、如無,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澳聚公司於112年3月3日合法
  19.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訂金2萬8,650元,有無理由?
  2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澳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22.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RAYAT IND,. LLC

法定代理人 Rajagopalan Para Kandhathil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澳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平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嚴宏憲(原名嚴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澳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8,65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澳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美金9,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澳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以美金2萬8,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

本件原告為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籍公司,有其公司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澳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澳聚公司)間於民國110年1月8日、1月26日成立之鍍鋅鋼捲買賣契約,均經其合法解除為由,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澳聚公司返還其已給付之訂金共美金(下同)2萬8,650元,另被告嚴宏憲個人曾承諾返還上開訂金予原告,原告亦得依雙方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嚴宏憲如數返還,進而主張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時,被告澳聚公司之主營業所在高雄市○○區、被告嚴宏憲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契約解除、不當得利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訂金責任,而原告係將上開2萬8,650元訂金分別匯入被告澳聚公司於我國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開設之帳戶,為兩造所自陳(見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復均為我國籍公司或人士(見本院卷一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1頁),堪認兩造間就鍍鋅鋼捲所生債之關係最密切之法律為我國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Asim Ibrahim Mohamed Al Buqaish Alraeesi,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Rajagopalan Para Kandhathil,Rajagopalan Para Kandhathil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110年1月8日,以每噸725至790元之價格,向被告澳聚公司買受150噸鍍鋅鋼捲,買賣價金為11萬2,250元(下稱第1筆買賣);

復於110年1月26日,以每噸620元之價格,向被告澳聚公司買受99.85噸鍍鋅鋼捲,買賣價金為6萬1,907元(下稱第2筆買賣,第1、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以下合稱系爭鍍鋅鋼捲)。

伊公司就第1、2筆買賣,於110年1月13日、1月31日各匯款2萬2,450元及6,200元至被告澳聚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兆豐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訂金,合計給付被告澳聚公司訂金2萬8,650元。

詎被告澳聚公司迄今均未交付系爭鍍鋅鋼捲予伊公司,自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對此,伊公司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10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澳聚公司為解除第1、2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第1、2筆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伊公司得請求被告澳聚公司返還已受領之訂金2萬8,650元。

又第1、2筆買賣均係由被告嚴宏憲以被告澳聚公司之名義出面與伊公司洽談,而被告嚴宏憲於事發後之110年4月10日,向伊公司表示其個人願返還上開2萬8,650元訂金,經伊公司同意,雙方間就此部分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伊公司亦得依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嚴宏憲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澳聚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8,65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嚴宏憲應給付原告2萬8,65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澳聚公司以:第1、2筆買賣契約成立後,伊公司即向大陸地區之山東蒙圖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山東蒙圖公司)下單生產系爭鍍鋅鋼捲,其後山東蒙圖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備妥第1筆買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並提出包裝單予伊公司。

伊公司收受包裝單後,於110年3月22日催告原告以匯款(第1筆買賣)及開立信用狀(第2筆買賣)之方式給付餘款,並告知裝船日期為110年4月1日至4月10日,乃原告迄今均未依約付清餘款,以致伊公司未能如期將上開鍍鋅鋼捲裝船、交付。

上開鍍鋅鋼捲未能如期裝船、交付,肇因於原告遲延給付餘款,且原告經伊公司催告後經相當期間仍未給付,對此,伊公司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2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對原告為解除第1、2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伊公司返還已受領之訂金2萬8,6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澳聚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嚴宏憲則以:伊並非被告澳聚公司之員工,僅係負責介紹客戶予被告澳聚公司,並經被告澳聚公司授權,以該公司名義出面與客戶洽談買賣事宜,再由被告澳聚公司給付報酬予伊。

伊原先雖有承諾返還訂金予原告,但就金額部分,究竟係要返還全部或部分,仍需與原告協商,尚難認雙方就此已達成合致意思表示,進而成立契約。

原告主張雙方就返還上開2萬8,650元訂金一事有契約關係存在,而請求伊負返還之責,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嚴宏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月8日與被告澳聚公司成立第1筆買賣,並於110年1月13日匯款2萬2,450元至被告澳聚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又於110年1月26日與被告澳聚公司成立第2筆買賣,並於110年1月31日匯款6,200元至被告澳聚公司於兆豐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第1、2筆買賣,分別經原告與被告澳聚公司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7、21頁所示之Performa Invoice,作為雙方間之買賣契約。

㈢、原告迄未給付第1、2筆買賣之餘款予被告澳聚公司,被告澳聚公司亦迄未交付任何鍍鋅鋼捲予原告。

㈣、原告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正平及被告嚴宏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等並無詐欺犯行為由,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062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1號駁回其再議。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第1、2筆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原告於110 年4月27日合法解除?㈡如無,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澳聚公司於112年3月3日合法解除?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訂金2萬8,6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第1、2筆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8日與被告澳聚公司成立第1筆買賣,復於110年1月26日與被告澳聚公司成立第2筆買賣,經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7、21頁所示之Performa Invoice,作為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第1、2筆買賣,均係由被告嚴宏憲以被告澳聚公司之名義,代理被告澳聚公司出面與原告洽談,為被告嚴宏憲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被告澳聚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正平亦於刑案偵查中到場陳稱:被告嚴宏憲係負責與原告交易系爭鍍鋅鋼捲之人員,並以被告澳聚公司名義接單、聯絡出貨並賺取佣金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第14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嚴宏憲代理被告澳聚公司與伊公司成立第1、2筆買賣等語,自屬可信。

被告嚴宏憲於110年4月6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約250噸的鍍鋅捲圓目前因為某些條件,還放置在工廠,工廠的售貨人上星期離開了,工廠似乎不知道這個合約,但我們公司已經匯了差不多25萬美金給這家工廠,我們公司感覺被工廠騙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文、第125頁譯文),復據其到場陳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指的就是山東蒙圖公司出狀況,系爭鍍鋅鋼捲都還放在公司裡面,伊跟被告澳聚公司感覺都被山東蒙圖公司騙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343頁),足見系爭鍍鋅鋼捲至遲於110年4月6日已因山東蒙圖公司未出貨而陷於給付不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8、409頁),自堪認定。

⒊被告澳聚公司雖辯稱:山東蒙圖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備妥第1筆買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並提出包裝單予伊公司,被告嚴宏憲旋於110年3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催告原告以匯款及開立信用狀之方式給付餘款,並告知裝船日期為110年4月1日至4月10日,乃原告迄今均未依約付清餘款,以致山東蒙圖公司不願出貨,進而導致伊公司未能如期將系爭鍍鋅鋼捲裝船、交付,應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陷於給付遲延云云,並提出其就第1筆買賣開立之商業發票、包裝單、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1、103、105頁原文、第95、97、99頁譯文)。

惟上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所載鍍鋅鋼捲之規格、數量,明顯與第1筆買賣之標的不符,而有短少之情形,且被告澳聚公司就第2筆買賣,迄未提出商業發票及包裝單(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澳聚公司並未將系爭鍍鋅鋼捲全部備齊,即屬可信。

又依兩造間所簽訂之Performa Invoice,原告與被告澳聚公司係約定由被告澳聚公司備齊貨物,並告知裝船日期後,由原告給付餘款,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343頁),惟因山東蒙圖公司之生產速度及數量不足,故就第1筆買賣以分批出貨方式為之,僅先提出一部分貨物等情,亦據被告澳聚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3頁),顯見被告澳聚公司確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其次,依上開Performa Invoice,被告澳聚公司應於收受訂金後約20至30天裝船,即第1、2筆買賣至遲應於110年2月12日、3月2日裝船,第1筆買賣復經約定「BALANCE BEFORE SHIPMENT」(餘款裝船前付清),則被告澳聚公司自需先行告知原告確切之裝船日期,並提出提單,證明已將系爭鍍鋅鋼捲交由承運人後,原告始有給付餘款之義務。

查觀諸上開電子郵件,被告嚴宏憲遲至110年3月22日始告知原告裝船之事,且僅約略告知裝船日期為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10日,並未告知確切具體之日期,被告嚴宏憲亦陳稱:上開裝船日期是山東蒙圖公司告知伊,所謂裝船日期4月1日至10日,是指前往杜拜的船可能在4月1日至10日中間停靠天津港,但確切哪一天靠港不清楚,原則上靠港日期不會超過4月10日,但例外因天候因素,可能超過4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可見裝船日期究竟為何,實不確定。

且被告澳聚公司迄今除提出第1筆買賣中部分鍍鋅鋼捲之包裝單及商業發票外,並未提出任何提單,自難認原告有先行給付餘款之義務。

況自被告嚴宏憲於110年4月6日向原告表示被告感覺被山東蒙圖公司欺騙,及被告自承:山東蒙圖公司在110年4月6日前,即已將第1筆買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連同與本件無關之其他3筆已由買受人開立即期信用狀之訂單,均拒絕出貨並另行出售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343頁)以觀,山東蒙圖公司是否確有備妥前揭鍍鋅鋼捲,而能於110年4月1日至10日間裝船,實有可疑,亦難要求原告在未見提單之情況下給付餘款。

是被告澳聚公司既未備妥系爭鍍鋅鋼捲全部,復未確定裝船日期並提出提單,原告即無給付餘款之義務,被告猶以前詞謂原告給付餘款之清償期屆至,而應給付餘款云云,要無足取。

⒋系爭鍍鋅鋼捲均需訂做,被告澳聚公司於第1、2筆買賣成立後,即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生產,雙方間有銷售合約存在乙節,為被告澳聚公司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61、385頁),並據其提出銷售合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原文、第85、87頁譯文)。

又依被告澳聚公司所述,山東蒙圖公司僅知悉被告澳聚公司投單生產之鍍鋅鋼捲要轉賣給國外客戶,但不知曉該國外客戶係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42頁),可見被告澳聚公司乃中間商之角色,原告與被告澳聚公司、被告澳聚公司與山東蒙圖公司間,各有買賣契約存在,且後者間之買賣契約與原告無關。

查被告澳聚公司雖以本件係因原告未給付餘款,以致山東蒙圖公司後續不再出貨云云,然與山東蒙圖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人為被告澳聚公司,雙方間之銷售合約復載明「餘額收到裝船文件後付款」,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給付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之人實為被告澳聚公司。

被告嚴宏憲自承:被告澳聚公司與山東蒙圖公司間約定山東蒙圖公司出貨後,再由被告澳聚公司給付餘款,當時被告澳聚公司有能力給付上開銷售合約之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但因被告澳聚公司未收受原告給付之餘款,故未要求山東蒙圖公司出貨,而山東蒙圖公司既未出貨,被告澳聚公司即無庸給付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8頁),顯見本件山東蒙圖公司之所以不再出貨,乃因被告澳聚公司不依銷售合約給付餘款所致,要難歸咎於原告。

況依被告嚴宏憲上開所述,反足見山東蒙圖公司不再出貨,實係因被告澳聚公司未要求其出貨,而非原告未給付餘款。

且原告與被告澳聚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澳聚公司即有依約給付系爭鍍鋅鋼捲之義務,豈有將其應給付系爭鍍鋅鋼捲之義務轉由山東蒙圖公司負擔,並將其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生產所應給付價金之義務轉由原告負擔之理?被告澳聚公司所辯,顯無足取。

是被告澳聚公司將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其與山東蒙圖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混為一談,再以原告未給付餘款為由,謂山東蒙圖公司因此不願出貨,進而辯稱其未能如期將系爭鍍鋅鋼捲裝船、交付,係因原告遲延給付餘款以致無法履行云云,委無可採。

⒌系爭鍍鋅鋼捲既已給付不能,被告澳聚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澳聚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語,即堪信為實在。

是系爭鍍鋅鋼捲既因可歸責於被告澳聚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10年4月27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澳聚公司本件買賣之代理人即被告嚴宏憲,陳稱:「我們之前已經解除我們一月份的訂單,但是你們一再一再以各種的藉口遲延還款,所以我們在此要求你們,如先前的電子郵件描述的細節,盡快返還我們的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原文、第337頁譯文),而對被告澳聚公司為解除第1、2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民法第103條參照),於法即無不合。

⒍從而,第1、2筆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堪予認定。

㈡、如無,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澳聚公司於112年3月3日合法解除?查第1、2筆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此部分爭點即無再予審論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訂金2萬8,650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設有明文。

查第1、2筆買賣契約均經原告合法解除,業據前述,而原告於110年1月13日、1月31日各給付訂金2萬2,450元及6,200元,合計2萬8,650元予被告澳聚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澳聚公司返還已受領之訂金2萬8,650元,於法即屬有據。

被告澳聚公司猶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遲延給付餘款,以致不能履行,而謂:伊公司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拒絕返還訂金云云,要無足取。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嚴宏憲於事發後之110年4月10日,向伊公司表示其個人願返還上開2萬8,650元訂金,經伊公司同意,雙方間就此部分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被告嚴宏憲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原文及譯文)。

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嚴宏憲雖向原告表示:「我個人承諾付錢給你」,但所指「付錢」究何所指、其金額為何,均屬未明,尚難認被告嚴宏憲已同意返還上開2萬8,650元訂金予原告。

況被告嚴宏憲為上開表示後,原告對此並無回應,亦難認雙方就被告嚴宏憲願返還2萬8,650元訂金一事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有契約關係存在。

則原告執前詞,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嚴宏憲返還上開2萬8,650元訂金,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澳聚公司給付其2萬8,650元,及自110年2月1日(即被告澳聚公司受領第2筆買賣訂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澳聚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其請求被告澳聚公司給付2萬8,650元本息部分為全部勝訴,爰命被告澳聚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