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審訴,106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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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許世甫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許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許遵尼、許文柑、許如容均為被繼承人許吳玉雪(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號)之繼承人,原告於許吳玉雪生前為許吳玉雪代繳地價稅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57,107元、房屋稅146,478元,及因扶養許吳玉雪所需,支付外勞看護費用600,000元,基於繼承與不當得利法律規定,地價稅部分應由被告乙○○、甲○○各負擔1,019,036元,房屋稅部分應由甲○○負擔73,239元,外勞看護費用應由乙○○、甲○○各負擔100,000元;

其次,原告前為甲○○代償債務366,077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自得請求甲○○給付366,077元;

再者,原告於98年10月29日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日幣250,000元(扣除手續費後為日幣243,500元)至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許金山之三井住友銀行帳戶,嗣甲○○於98年間向原告借款,甲○○經原告同意後,提領上開帳戶內日幣23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82,156元),惟甲○○迄未還款,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82,156元,遂聲明請求甲○○給付原告1,640,508元、乙○○給付原告1,119,036元。

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即附表編號1、2),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示「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原告請求返還外勞看護費用部分(即附表編號3),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示「扶養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繼承開始時許吳玉雪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至於原告起訴關於請求甲○○返還代償債務366,077元及返還借款82,156元部分,與移送部分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非專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管轄,毋須一併移送至該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如主文所示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對象 請求金額 1 地價稅 甲○○、乙○○ 每人各1,019,036元 2 房屋稅 甲○○ 73,239元 3 扶養費(外勞看護費用) 甲○○、乙○○ 每人各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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