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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程擎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陳至貴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按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抗告人未繳納,且另同時就其起訴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案列113年度救字第9號)。
如抗告人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繳納上開抗告費,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抗告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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