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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偉祥
被 上訴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讓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對伊之信用貸款債權〔含本金新臺幣(下同)37,300元及每月逾期繳款手續費〕,對伊訴請給付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每月2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伊因罹患癌症需靜養,無法到庭陳述,因而無法與被上訴人當庭調解。
實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於被上訴人受讓前已清償完畢,奈何時間久遠,清償之資料已滅失,無法使法院認定已清償。
請求法院依職權對兩造進行清償協商之調解,伊願就能力所及,以分期方式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
為此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上訴意旨僅再主張前已清償債務,及請求本院依職權安排兩造調解協商,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雖請求法院依職權行調解,然上訴人之上訴已不合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規定,調解係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非法院得依職權為之,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曾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上訴後,本院復將其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限期通知其具狀陳明有無移付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9、31頁),被上訴人逾期迄未具狀,堪認被上訴人仍無調解意願,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是聲請人所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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