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抗,10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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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江柏凱


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
相 對 人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起持有相對人股份128萬2,661股迄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而相對人有下列影響抗告人少數股東權益之情形:(一)相對人107年度財報所載與關係人嘉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O公司)、天O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O公司)間有應收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交易,卻無提供「長期應收帳款憑據」與「買賣契約」及「發票」,有檢查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項目之必要。

(二)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依亞O技術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O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以合約總價3億1,107萬1,428元,向關係人台灣OO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OO公司)購買牛蒡活力飲、牛蒡相關產品之技術移轉,向關係人台灣OO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OO芝公司)購買牛樟芝相關產品之技術移轉,向關係人東O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O公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方法之技術移轉(下合稱系爭3出讓公司、系爭4項技術移轉),不符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系爭3出讓公司與相對人之代表人同為李世強,足以造成相對人營運之重大影響,又相對人並未出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之專利轉讓函、專利權讓與登記及交易憑證等,有檢查附表編號5至8所示項目之必要。

(三)相對人之關係人張O綝於104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7月18日止擔任相對人董事長,詎其竟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受相對人之關係人迪O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O公司)之委託,為迪O公司採購機器設備共7,852萬元,超過受託採購之額度,且轉為預付款項,有檢查附表編號9所示項目,以釐清為何未派選專業人員以公司名義購買設備,抵充營業稅金等之必要。

(四)相對人於106年間以2億元購買迪O公司股權,而迪O公司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為占其總資產百分之45至77之主要資產,相對人竟於105年將迪O公司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提供銀行擔保,借款抵押合計6,832萬5,861元,再委託張O綝採購前述機器設備,致相對人負債並提高財務風險,有檢查附表編號11所示項目之必要。

(五)相對人於106年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39、439之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華O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工廠及設備所在地,卻於108年出售再回租使用,違反交易常態,且其出售所得為金錢,易於隱匿,難以查核,相對人復未於107年、109年股東會分別認列購入、售出系爭不動產之收支,有檢查附表編號12、13所示項目之必要。

此外,關係人羅O升與相對人間就「迪O公司股權」之交易、關係人鄒O蓮所持相對人股權變化情形及其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均屬關係人交易,且相對人於109年嚴重虧損3445萬7947元,復於109年度借款3405萬元、110年度借款4170萬元,且有數件訴訟及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並欠稅費,又歷年財報不實,可見李世強有違法掏空之情形。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4年至108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及如附表編號1至13「聲請檢查事項」欄所載事項。

(見本院卷二第523至561頁)

二、相對人則以:(一)關於附表編號1至4、10部分:嘉博公司、天詣公司為銷售相對人之生技產品(添OO牛樟芝舌下滴丸)分別與相對人簽立台灣總代理合約書、專案授權協議書,並各約定應支付相對人授權金800萬元、700萬元,嗣因108年景氣不佳,均未能履約,相對人因而無法收回上開款項,相對人已於107年度財報揭露此事,嗣因相對人於108年度財報已將該2筆提列備抵呆帳沖抵為零,始未見於該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該2筆帳款之發生原因及迄未收回之情形,均甚明確,應無檢查之必要。

(二)關於附表編號5至8部分:系爭4項技術移轉非屬專利權之移轉,並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轉讓函」與「專利權讓與登記」可言,且相對人受讓系爭4項技術移轉之價格,業經專家鑑價為合理,並無檢查之必要。

(三)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張O綝係以個人身分受迪O公司之委託,為迪O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且其當時已非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其受託之上開事項,與相對人無涉,應無檢查之必要。

(四)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相對人與迪弘公司間,前因代工關係而簽有半成品委託包裝合約書,其間之「銷貨收入應收款」,均已揭露於財報。

而相對人收購迪O公司股權之對象係迪O公司之自然人股東,並非迪O公司,相對人與迪弘公司間自無「股款預收款」可言。

系爭4項技術移轉,均與迪O公司無關,相對人與迪O公司間並無「技轉未結清餘額應付款」可言。

相對人以迪O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陽信銀行增貸5300萬,作為資金周轉用,嗣已全數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甚為明確,並無檢查之必要。

(五)關於附表編號12、13部分:相對人從無交易系爭不動產,應無檢查上開文件之可能。

此外,相對人並無影響抗告人少數股東權益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見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經查:

(一)抗告人於104年9月5日持有相對人股份75萬股,並陸續增加持股,自107年7月18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128萬2,661股迄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等情,有相對人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之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25頁),是其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

(二)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多次變更其聲請檢查之項目,嗣於113年2月7日具狀確定其聲請檢查之項目為「相對人104年至108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及如附表編號1至13「聲請檢查事項」欄所載事項等情,有其是日之民事補正具體事項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23至561頁),是本件應就抗告人上開變更後之聲請檢查事項,審酌有無理由,合先說明。

(三)關於「檢查相對人104年至108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部分: 1、按107年8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修正後則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除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外,更明文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將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明文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參照)。

準此,法院僅能選派檢查人檢查「必要範圍內」之事項,而是否屬於「必要範圍內」應視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定,若聲請人非聲請檢查特定事項,而僅空泛聲請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如此廣泛之檢查是否是「於必要範圍內」之檢查,更待聲請人檢附「充足」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2、相對人104至108年度之業務、財產及關係人交易等情形,業經105至108年度之查核會計師,依照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校工作,並於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査核證據之基礎下,認為上開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商業會計法中與財務報表編製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製,足以允當表達相對人之財務等情,有相對人105至108年度之各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431至491、503至551、555至609、291至303頁)。

然抗告人並未「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說明其聲請「檢查相對人104年至108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性,復未指明上開財報有違反何審計準則或不當之處,卻聲請全面檢查上開104年至108年之資料,難認有理由。

3、抗告人雖於其抗告理由陳稱:羅O升與相對人間有股權交易,鄒O蓮與相對人間有股權交易及借款等關係人交易(見本院卷二第533至535頁),且相對人於109年嚴重虧損3445萬7947元,於109年度借款3405萬元、110年度借款4170萬元,且有數件訴訟及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復欠稅費,又歷年財報不實,李世強有違法掏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47至551頁),惟抗告人並未說明上開理由與其聲請「檢查相對人104年至108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部分間之關連性,且(1)羅O升於106年5月8日以相對人(持股迪O公司2,412股)「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迪O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並於同年月18日登記等情,有迪O公司106年5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75頁),堪認羅O升僅是「代表相對人」擔任迪O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羅O升個人「並無」自相對人處取得「迪O公司股權」,相對人自無與羅O升交易「迪O公司股權」之交易可供檢查。

(2)鄒O蓮於102年7月10日相對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以持股75萬股之股東當選為相對人董事,並自105年7月18日起至109年7月2日止登記為相對人董事長等情,雖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391頁),惟鄒O蓮就相對人之持股變化,乃其個人財產狀況之變動,非屬相對人之業務範圍,亦非鄒O蓮與相對人間之股權交易,非屬本件可聲請檢查之範圍。

至於鄒O蓮於104至107年度之各年度結算借款予相對人之餘額分別為500萬元、519萬2,164元、500萬元、267萬7,034元等情,已有前述查核會計師認為足以允當表達相對人財務之相對人105至107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原審卷第479、547、605頁),抗告人認相對人於該期間向鄒O蓮借款多筆,尚有誤會,且相對人辯稱:上開借款500萬元係因相對人以價金700萬元向第三人購買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借名登記於鄒O蓮名下,並由鄒O蓮於102、104年各代墊300萬元(交付賣方30萬元現金、70萬元及200萬元支票各1紙)、200萬元(交付賣方200萬元支票1紙),嗣相對人於107年間已向鄒O蓮清償上開借款其中232萬2,966元等語,核與相對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表、發票人為鄒O蓮之金額7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各1張、相對人104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關於應付關係人鄒O蓮500萬元部分載明「本公司承購屏東市新OO段之土地,截至104年底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過戶於本公司,故暫以鄒O蓮董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95頁)、107年1月2日、8月27日金額各200萬元、93萬元(其中32萬2966元為還款)之相對人轉帳傳票及陽信銀行交易查詢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甚為明確。

(3)抗告人雖主張「109及110年度」之相對人經營情況,與其聲請之上開「104至108年度」之事項有關云云,惟上開年度不同,且抗告人並無「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難認有檢查之必要。

4、此外,抗告人就其聲請「檢查相對人104年至108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部分,除關於附表編號1至13之聲請檢查事項部分外(詳後述),並未指出何處不當,而僅空泛聲請檢查,復未檢附充足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

(四)關於附表編號1至4、10部分:相對人於107年間分別與關係人嘉O公司、天O公司,因「銷售總代理合約之勞務收入」、「專案授權協議之勞務收入」之交易,而各有「長期應收帳款」800萬元、700萬元等情,有相對人107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之「其他應收款」可稽(見原審卷第605頁)。

而上揭記載之內容及數目,核與相對人與嘉O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簽立之台灣總代理合約書第5條約定嘉O公司應支付相對人800萬元等語、相對人與天O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簽立之專案授權協議書第7條約定天O公司應支付相對人授權金7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9、21至23頁),及相對人108年5月1日與嘉O公司簽訂之商品供銷合約、產品訂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所銷售之相對人生技產品(天OO樟芝舌下滴丸)之金額載明為800萬元等情、相對人於108年5月1日與天O公司簽訂之商品供銷合約、產品訂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所銷售之相對人生技產品(天OO樟芝舌下滴丸)之金額載明為700萬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1至49、31至39頁),可見相對人稱其於107年間分別與嘉O公司、天O公司就「銷售總代理合約之勞務收入」、「專案授權協議之勞務收入」各有800萬元、700萬元之交易,應非子虛。

至於嘉O公司、天O公司何以不能履約,造成相對人於107年出現「長期應收帳款」800萬元、700萬元,核非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文件,即可知悉,難謂有檢查之必要。

(五)關於附表編號5至8部分: 1、相對人先後於102年6月30日、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5日,與東O公司(牛樟芝萃取方法)、台灣牛蒡公司(牛蒡活力飲)、台灣牛蒡公司(牛蒡相關產品)、台灣OO芝公司(牛樟芝相關產品),就系爭4項技術移轉依序各以9,300萬元、9,450萬元、6,300萬元、6,500萬元受讓系爭4項技術移轉,並簽訂買賣合約書、技術移轉有償讓與契約書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4份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167至171、235至239、301至307頁),而系爭4項技術移轉之合理價格,經專家鑑價分別為9,635萬至9,017萬1,000元間、9,439萬元至8,571萬元間、6,086萬1,000元至5,504萬8,000元間、6,443萬2,000元至5,863萬3,000元間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亞O公司就系爭4項技術移轉所分別提出之鑑價案專家意見書4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至166、173至233、241至300、309至363頁),堪認相對人分別以9,300萬元、9,450萬元、6,300萬元、6,500萬元受讓系爭4項技術移轉,仍在上開專家鑑價之合理範圍內。

且相對人就系爭4項技術移轉分別支付亞O公司鑑價費用各10萬元,共40萬元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亞O公司107年4月16日、16日、17日、17日金額各10萬元之發票共4張、相對人107年5月30日轉帳傳票1張、匯款單2張、存摺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75至591頁),亦屬明確。

系爭4項技術移轉之相關交易文件及金額,既經相對人提出上揭明確之資料,本件自無再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事項之必要。

又觀諸上開契約內容,其中契約標的為技術移轉之讓與(其中東園公司尚包含業務包裹之賣斷),核非「專利權」之讓與,自無專利權之相關證明文件,故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出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之「專利轉讓函」與「專利權讓與登記」等,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85條之特別決議即受讓系爭4項技術移轉云云。

惟相對人否認其受讓系爭4項技術移轉係屬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抗告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相對人須依上開規定經特別決議始得受讓之。

況相對人縱有未依照公司法第185條之特別決議而受讓系爭4項技術移轉之情形,亦非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事項,所能知悉,難認有檢查之必要。

(六)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 1、張采綝於102年7月10日受讓相對人原股東黃O典之出資額50萬元,另認購相對人之增資742萬元,並於相對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以持股79萬2000股之股東當選為相對人董事,嗣持股雖有變化,仍繼續擔任相對人董事,並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7月17日止登記為相對人董事長(該段期間持股59萬1820股),嗣於105年7月18日起至109年7月2日止,擔任相對人董事(該段期間持股最低59萬1820股、最高118萬9276股)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51頁)。

至於張O綝是否有實際出資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相關資料既均在該案調查中,難認有再為檢查之必要,況此部分爭議亦非檢查附表編號9之事項,所能知悉,而抗告人就張采綝所持相對人股份部分,除聲請檢查附表編號9事項外,並未就應檢查何事項為釋明,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自難准許。

2、張采綝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係受「迪O公司」之委託為「迪O公司」採購機器設備6,000萬元,而於105、106、107年各採購3,940萬元、2,560萬元、1,352萬元,共7,852萬元(超過受委託之採購額度)等情,有迪O公司105年7月20日委託書、105年7月20日本票、迪O公司106及107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665至667、699、737頁),堪認張O綝係受「迪O公司」之委託而為「迪O公司」採購機器設備,而非受「相對人」之委託為「相對人」採購機器設備。

故抗告人聲請檢查附表編號9事項即「104至108年度之張O綝為『相對人』採購6000萬設備訂貨單與發票和金流交易文件及帳目明細」,洵有誤會,難以准許。

(七)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 1、抗告人雖聲請檢查104至108年度之相對人與迪弘公司間之「銷貨收入應收款」、「關係人借款應付款」、「代墊利息屬現金支出」事項云云。

惟抗告人僅空泛聲請檢查上開事項,且經本院闡明抗告人應指明何時之交易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後,抗告人代理人於112年12月13日當庭陳稱「再跟當事人確認,具體指出是哪個時候的交易,及檢查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2頁),惟其後抗告人仍僅具狀陳稱「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無法收回迪O公司應收帳戶及票據…金額過大,是否蓄意圖利子公司迪O」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539頁),並未「具體指出是哪個時候的交易」,亦無「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復依前述之相對人105至108年度之各會計師查核報告均認為上開各年度之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相對人之財務之情形,實難認抗告人上揭廣泛而未具體說明必要性之聲請,有何正當理由。

2、關於附表編號11(1)、(4)、(5)部分:相對人陳稱其與迪O公司間,有半成品委託包裝業務,因而有「銷貨收入應收款」、「代墊利息」之關係人交易,但並無與迪O公司有「關係人借款應付款」等語,核與相對人所提出之106年2月15日半成品委託包裝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655頁),及已揭露於相對人與迪O公司上開交易之相對人106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迪O公司106及107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相符(見原審卷第545、547、699、737頁),堪認抗告人聲請檢查上開事項,應無必要。

3、關於附表編號11(2)部分:抗告人雖聲請檢查104至108年度之相對人與迪O公司間之「迪O公司之股款預付款」事項云云。

惟相對人以價金為9,600萬元向「迪O公司原股東蕭O幸等人」購入其等持有之迪弘公司全部股權360萬股,且截至106年底已取得迪O公司百分之67股權,並已支付價金為6,432萬元等情,有相對人105、106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479至481、531頁),堪認相對人交易「迪O公司」股權或交付股款之對象,並非「迪O公司」。

至於抗告人所指之105、106年度之相對人預付投資迪O公司之預付款部分,業經該2年度之查核會計師於查核後均認為該2年度之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相對人之財務等情,有相對人105、106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載稱:「九、重大之期後事項:…本公司105年底帳列預付投資款41,652,400元,其中2,252,400元,係逕付給賣方個人,另39,400,000元係匯入迪弘公司帳戶,擬辦理增資用,截至106年4月20日止迪O公司尚未辦理增資。

」、「五、重要會計項目之說明…(四)預付款項…預付投資款係投資迪O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付款包括民國106年度及105年度預付未來增資款分別為40,400,000元及39,400,000元;

民國105年度預付購買股權2,107,607元及其他144,793元。」

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479至481、531頁),況相對人就此部分有何檢查之必要,並無具體「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自難准許。

4、關於附表編號11(3)部分:抗告人雖聲請檢查104至108年度之相對人與迪O公司間之「技轉未結清餘額應付款」事項云云。

惟相對人於104至108年間與迪O公司並無「技轉」之情形(與相對人有「技轉」者係系爭3出讓公司),有相對人106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545頁),是抗告人聲請檢查不存在之104至108年度之迪O公司提供給相對人之「技轉未結清餘額應付款」,應屬無據。

5、關於附表編號11(6)部分:抗告人雖聲請檢查104至108年度之相對人與迪O公司間之「不動產給相對人抵押融資之交易明細」等事項云云。

惟相對人於105年12月9日提供「迪O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陽信銀行貸款5300萬元,嗣於108年11月8日因清償而塗銷該抵押設定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503頁)及相對人所提出之陽信銀行105年12月9日授信合約書、陽信銀行108年11月8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稽(本院卷二第705至713頁),堪認該次抵押融資業已清償,並無影響相對人之業務,且抗告人並未就此已清償並塗銷之抵押有何檢查之必要「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有檢查必要。

(八)關於附表編號12、13部分:系爭不動產係由迪O公司於71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及於74年1月1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建物部分之所有權,嗣於108年10月30日以2億5774萬8000元出賣並移轉登記給第三人柏O鐵工股份有限公司,並支付富O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費用387萬4000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502頁、卷三第47至85頁)及相對人所提出之108年10月7日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額共387萬4000元之統一發票2張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5至647頁),堪認系爭不動產係由迪O公司購入及出售,而與相對人無涉,自無相對人與他人買賣不動產交易資料可言,是抗告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取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出售後回租之租賃契約及其相關法律文件,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4年至108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及如附表編號1至13「聲請檢查事項」欄所載事項,並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聲請檢查事項(本院卷二第525-527頁) 1 104至108年度之相對人收受天詣公司「專利授權協議書」第5條之「權利金」「700萬元」之「交易文件及明細帳目」。
2 104至108年度之相對人收受嘉博公司「合約書」第5條之「授權金」「800萬元」之「交易文件及明細帳目」。
3 108年5月1日至200年4月30日相對人與天詣公司「商品供銷合約書」之「交易文件及明細帳目」。
4 108年5月1日至200年4月30日相對人與嘉博公司「商品供銷合約書」之「交易文件及明細帳目」。
5 104至108年度之相對人支付東園公司「9300萬元」之「交易文件及明細帳目」。
6 104至108年度之相對人支付台灣牛蒡公司「9450萬元」之「交易文件及明細帳目」。
7 104至108年度之相對人支付台灣牛蒡公司「6300萬元」之「交易文件及明細帳目」。
8 104至108年度之相對人支付台灣牛樟芝公司「6500萬元」之「交易文件及明細帳目」。
9 104至108年度之張采綝為相對人採購6000萬設備訂貨單與發票和金流交易文件及帳目明細。
10 104至108年度之相對人107年度關係人嘉博公司、天詣公司交易之「長期應收帳款憑據」與「買賣契約」及「發票」交易明細。
11 104至108年度之迪弘公司提供給相對人之⑴銷貨收入應收款⑵迪弘公司之股款預付款⑶技轉未結清餘額應付款⑷關係人借款應付款⑸代墊利息屬現金支出⑹不動產給相對人抵押融資之交易明細。
12 104至108年度之相對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出售後回租之租賃契約及其相關法律文件。
13 104至108年度之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出售後回租之租賃契約及其相關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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