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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胡慈芳
相 對 人 邱嬿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至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乃政府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所設立之規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無法找到收入較好之工作,且為扶養2個女兒之單親媽媽,並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身分,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就本案有勝訴之望等語,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未曾以無資力為由向法扶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法扶會高雄分會回覆函文在卷可稽。
其提出之新北市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函僅為法扶會就應否扶助之相關審查標準,另其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亦均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且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民國110、111年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於111年尚有薪資、營利、執行業務及股利等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76,041元,其名下並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7、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3、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9樓之3等房地及多家公司之股份等財產,有此等資料附卷可參,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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