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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許亦伶
相 對 人 鄧學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鄧學文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8日所為112年度雄小字第205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4日對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10號受理在案,惟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前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補繳,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2日寄發電子信件至司法信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未提出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原本,其書狀不符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請狀原本,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3條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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