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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李祈緯
代 理 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9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聲請人抗辯之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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