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抗,2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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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程曼婷
代 理 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112 度消債更字第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對於所負無擔保之金錢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准予進行更生程序,但經原審認定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駁回聲請。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薪資之獎金制度已調整,現今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不應以過去收入水準評估償債能力。

而且近期物價不斷上漲,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至少需要17,303元,再加上每月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5,552元,扣除後每月僅餘3,145元可供償還債務本金,估計須花費21年始能清償完畢。

縱使採用原審就上述兩筆費用所認定之費用額13,088元、4,363元,亦即每月可餘8,549元用於還債,仍須近8年才能清償完畢。

綜上所述,以抗告人目前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綜合判斷,抗告人顯然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等語。

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為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

「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亦即債務人於客觀合理之相當期間內,綜合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三者得以變價、換取之金錢持續清償,仍然無法對於已清償期之債務(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本條例僅適用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完全清償完畢;

「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如放任債務人之狀態置之不理,客觀上已可預見終將惡化形成不能清償之後果而言。

因此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不能純以一時之收入銳減、窘迫或單一資產因素判斷,仍應檢視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工作能力及勞動年限,如可預見在相當期限內可回復工作、繼續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本件之認定㈠本件抗告人雖陳報所負金錢債務總額至少為1,152,022元(見原審卷一第7頁),但依上述消債條例第42條規定,應排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而抗告人之負債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有以機車乙輛擔保,屬有擔保之債權(見原審卷二第21頁),應予剔除。

而依抗告人於112年10月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擔保之債務總額計795,942元(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如附表,見原審卷二第79至83頁)。

㈡就抗告人之收入,依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寵物公司)112年4月12日東森寵物字第112041200001號函及所附薪資條、抗告人提出之112年1月至同年8月薪資單所示,抗告人自111年11月1日起任職該公司,每月薪資因應津貼、加班金額有所浮動,但扣除勞、健保費等定期應扣項目後,每月實領金額至少均有25,000元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5頁,卷二第39至46頁)。

又抗告人工作收入,每月除固定薪資26,500元外,依抗告人所報尚有加班費、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可領,雖然並非定額,但既可增加一定金額之收入,仍應納入考量。

基上,如以抗告人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工作收入總額合計為345,809元(因跨年度,故即可納入年終獎金項目22,400元;

見抗告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89至401頁),抗告人亦已確認該金額之正確(見消債抗卷第27頁),經折算每月平均收入為34,208元(計算式:323,409÷12+22,400÷12)。

㈢就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抗告人陳稱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無須支付租金(見原審卷一第515頁),故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抗告人扶養支出部分,抗告人母親楊雅惠為52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投保勞工保險;

未領有補助或給付,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7、255至258、263、265、487至491、第493頁),則以楊雅惠上述財產、收入狀況為斷,確實有受人扶養之必要。

而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基此,楊雅惠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外,尚有配偶及兒子(見上述戶籍謄本),比照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額計算,抗告人應負擔4,363元(計算式:13,088÷3=4,363)。

㈤依上核算,因抗告人除已供擔保之機車外,名下無其他財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一第491頁),則以其平均每月可供償債金額16,757元估算(計算式:34,208-13,088-4,363),如逐月償還,應可於4年左右清償795,942元完畢(795,942÷16,757,約計48個月);

即便加計和潤公司之債權額約計300,000元,亦僅須增約1年又6個月左右償債期間(300,000÷16,757,約計18個月)。

客觀而言,以抗告人(00年00月出生)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限,仍有數十年之工作收入可期,顯然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縱然,以抗告人自行評估之每月收入26,500元扣減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所餘9,049元供償債,所需清償時程約為10年,仍在抗告人合理預期有工作能力之期間內,亦不構成准予更生之條件。

參依抗告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抗告人於東森寵物公司之投保薪資金額已自111年11月之26,400元調升至112年5月之33,300元(見原審卷一第457頁),可見抗告人之收入並非毫無增昇之機會,更難認為有抗告意旨所稱不能清償之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因償債導致排擠其他花費之空間,故物質生活水準必須因應調降,但消條條例所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已考量人性尊嚴,又為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見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自不得僅因抗告人償還所負債務所需時程甚長,即逕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裁定結果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高瑞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抗告人所報債權金額 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 備註 1 第一銀行 20,959元 2 台北富邦銀行 9,799元 3 國泰世華銀行 91,000元 4 渣打銀行 188,000元 187,357元(截至112年3月13日止) 原審卷一第269頁) 5 元大銀行 29,902元 6 玉山銀行 74,236元 7 大眾理財諮詢中心 15,084元 8 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19,489元 9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55,822元 10 亞大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1,972元 11 裕融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82,000元 1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63,190元 298,243元(截至112年7月21日止) 原審卷二第21頁 13 大有當舖 53,556元 1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44,897元 15 優立德國際有限公司 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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