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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林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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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佑達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2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3-25頁)、元大銀行陳報狀(卷第97-13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61,338元、999,185元,名下有1997年、2002年出廠車輛各1部。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7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於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0年7月至12月收入共324,810元,111年共967,880元,112年1月至4月共299,795元,112年5月15日至31日待業,112年6月1日起同時受雇陳豪雄、宜景園餐館、一直碳燒烤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另曾至哈佬粥餃麵兼職,110年7月至9月領取收入共82,000元,並因售出遊戲幣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收入共258,000元,112年9月則為316,000元,112年5月15日、7月17日、7月24日各領取今彩539獎金17,773元、39,527元、18,715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7-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97-504頁)、戶籍謄本(卷第2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4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卷第477-4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卷第39-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93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447頁)、存簿暨對帳單(卷第227、229-251、295-37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79-381頁)、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9-199、287-29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15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每月打零工收入2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9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暨租金匯款明細(卷第383-393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10,697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10,110元(卷第25、135-137、201-203、465-47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3,610,110÷10,697÷1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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