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更,22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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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洪揚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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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5,740元、575,187元,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89元(前於112年5月11日領取6,450元保險給付),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6,376元(另原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業於111年10月28日終止,領回303,711元解約金),至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父親,而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部分,則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於107年8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於柏義事業有限公司任職,110年7月至111年2月收入共248,177元,111年3月至7月10日於柏仁醫院任職,收入共127,799元,111年7月11日至10月31日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39,841元(以福雷電陳報為準),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31日於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任職,收入共51,382元,另自109年7月15日起承攬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110年7月至12月收入共74,198元,111年共214,189元,112年共633,660元,111年曾申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競技所得2,000元,前於112年4月18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1,790元,112年4月6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二第203-21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二第213-217頁)、戶籍謄本(更卷一第3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9-8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53-3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二第113-1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0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63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更卷一第407-543頁、更卷二第11-29、123-16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二第179-187頁)、離職證明書(更卷一第145、151、155頁、更卷二第169頁)、薪資證明(更卷一第147-149、153、157-163頁、更卷二第171-173頁)、柏義事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105頁)、柏仁醫院陳報狀(更卷一第103頁)、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119-121頁)、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函(更卷一第123-127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109-113頁)、UBEREATS費用明細(調卷第47-75頁、更卷一第165-335頁、更卷二第221-24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二第93頁)、中國人壽函(更卷二第10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一第129-133頁)、臺銀人壽函(更卷二第99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平均每月收入52,805元(計算式:633,660÷12=52,805),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70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二第203-211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長子洪○捷,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

經查,洪○捷係109年10月生,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9年10月至110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110年8月至111年7月調為每月3,500元,111年8月起再調為每月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373-37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345-3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8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9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二第95-97頁)在卷可查。

洪○捷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洪○捷於聲請人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044元【計算式:(13,088-5,000)÷2=4,04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52,80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子女扶養費4,044元後,尚餘35,673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43,795元(調卷第111-145頁、更卷一第135-139頁,包含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扣除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7,26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1年【計算式:(2,243,795-37,265)÷35,673÷12=5.1)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82年8月出生(更卷一第373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0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再者,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18日、11月10日及113年1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提出聯徵中心之信用報告,並於113年1月9日通知聲請人說明其金融機構帳戶部分存入款項之來源、用途,亦迄未提出,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固稱因感冒未能到場(未提出證明),而由代理人到場表示聲請人並未提交聯徵中心信用報告,亦未說明帳戶之款項來源、用途,惟本院自112年8月起迄今,已多次予聲請人充裕之時間補正,不因其感冒未能於調查期日到場而認其不能補正有不可歸責之情,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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