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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韋華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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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7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1,231元、593,893元,名下有2009年出廠車輛1部,原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2份,分別於110年5月5日、12月31日終止,各領回解約金115,294元、130,053元。
⒉又聲請人自112年3月25日起於丹瑞小吃店任職,112年3月收入為6,217元,112年4月至12月共150,641元,113年1月至2月共28,428元(112年4月至113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6,279元),112年4月8日至7月31日、10月18日至11月8日於大傅商行兼職,收入共114,278元,112年11月13日起於阡喜商行任職,112年11月至113年2月收入共155,722元(平均每月收入34,328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5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二第69-71頁)、戶籍謄本(更卷二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5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7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157-16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187-561、617-637頁、更卷二第117-143頁)、丹瑞小吃店陳報狀(更卷一第117頁、更卷二第33頁)、薪資表(更卷一第185-186頁、更卷二第193-199頁)、大傅商行陳報狀(更卷一第83、更卷二第95頁)、阡喜商行陳報狀(更卷二第9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二第37-38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於丹瑞小吃店、阡喜商行平均每月收入共50,607元(計算式:16,279+34,328=50,607),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7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563-571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為獨子,須負擔父親韋臣義、母親楊慧嬪之扶養費,每月各2,000元。
經查:⒈父親韋臣義係57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8年出廠車輛1部,110年6月起於海吉貨櫃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1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6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573-5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181-183頁)、薪資表(更卷一第585-587頁)、存簿(更卷一第599-6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75頁)在卷可查。
因韋臣義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韋臣義每月收入15,000元,已逾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堪認韋臣義尚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⒉再者,母親楊慧嬪係56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1,844元,名下無財產,於成男生飲食店任職,每月收入1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6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579-5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177-179頁)、薪資袋(更卷一第585頁)、存簿(更卷一第607-6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75頁)在卷可稽。
則以楊慧嬪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至楊慧嬪所需扶養程度,因楊慧嬪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人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詳前述),扣除每月工作收入10,000元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試算:13,088-10,000=3,08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尚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50,60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後,尚餘31,304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973,419元(調卷第73-110、115-122頁、更卷二第69-71頁,包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2年(計算式:1,973,419÷31,304÷12=5.2)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86年7月出生(更卷二第63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8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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