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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許展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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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2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已進行前置協商調解程序。
㈡又其擔任「羽龍手染服飾店」之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102年7月25日設立、109年11月23日歇業(註銷),107年度至109年度銷售額各為768,005元、785,460元、650,184元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一卷第57-6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一卷65-67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205元、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保險投保紀錄。
自110年5月起在住處騎樓擺攤,經營帽飾攤販,自110年6月至111年1月擺攤淨利共146,520元;
111年2月至113年2月擺攤淨利共434,780元;
另同時有在工地及十全果菜市場兼差臨時工,110年6月至111年1月兼差收入已忘記(詳見更二卷第163頁附表,其他月份之兼差臨時工收入介於3,000元至12,000元不等),111年2月至113年2月臨時工收入共145,300元;
110年6月4日領有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上開事實,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一卷第259-263頁)、債權人清冊(更一卷第339-341頁)、戶籍謄本(更一卷第1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更一卷第127-1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一卷第347-3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更一卷第151-16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51-5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一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一卷第69頁)、存簿(更一卷第171-202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更一卷第34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一卷第79-83、293-297、383-385、389-393頁,更二卷第23-29、159-160頁)、擺攤收入記帳明細(卷第85-103、345頁)、進貨單、擺攤照片(更二卷第31-39頁)、每月收入記帳紀錄(更二卷第41-105頁)、兼差薪資袋(更二卷第107-111頁)、果菜市場的工作照片(更二卷第161頁)、自110年6月至113年2月之收支表(更二卷第163頁)、臨時工作月收入紀錄及薪資袋(更二卷第175-186頁)、本院調查筆錄(更二卷第151-155頁)等在卷可稽。
3.又其原有屏東縣九如鄉房地,於110年3月間以1,040萬元售予第三人,扣除抵押債務(據新光銀行陳報聲請人於110年5月12日共匯款8,819,424元、新鑫公司陳報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見更一卷第377-382頁)、規費、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後,實收476,185元(110年5月20日匯款存入大妹乙○○帳戶,見更一卷第329頁);
聲請人稱其中35萬元清償向乙○○友人、古陳秀菊、宋秀珠、許溱儀之借款、6萬元給乙○○當作生活費及醫療費、66,389元清償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更一卷第391頁)等情,有售屋相關單據(更一卷第311-327頁)、乙○○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更一卷第329-338、395-413頁)、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更一卷第7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更一卷第105-115頁)、新光銀行清償證明書(更一卷第299-307頁)、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更一卷第309頁)、新鑫公司陳報狀(更一卷第377頁)、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函(更一卷第379-382頁)、乙○○之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表(更一卷第415-420頁)、乙○○之病歷、健保存摺、購買股票明細(更一卷第429-485頁) 、古陳秀菊、宋秀珠、許溱儀出具之清償借款切結書、借款截圖(更一卷第421-427頁)、對話紀錄截圖(更一卷第489-503頁)在卷可佐。
4.再者,其於110年7月16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解約,解約金57,928元用以清償當鋪,剩餘8,000元交付給二妹許○馨作為生活費用,亦提出當鋪借款之本票照片(更一卷第353頁)及新光人壽公司解約金暨各扣抵款項確認函(更一卷第351頁)為證。
而其母親楊富蕙於109年6月6日死亡,其已拋棄繼承,亦有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一卷第12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一卷第125-126頁)可佐。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信用情況,爰以其自111年2月至113年2月之平均每月收入(含擺攤淨利、兼職收入)為23,203元【(434,780+145,300)÷25=23,203】,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原主張每月16,300元、嗣稱每月支出17,300元、其後主張每月支出14,826元(房屋租金9,000元,調卷第10頁、更一卷第262頁、更二卷第163頁),並提出租約(更一卷第243-255頁、更二卷第125-137頁)、父親丙○○出具每月負擔1萬元之房屋分租切結書(更二卷第139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應為可採。
㈤聲請人主張扶養支出之部分
其雖主張扶養二妹許○馨,每月扶養費原稱5,000元(調卷第11頁),嗣稱4,000元(更一卷第263頁),復稱111年11月後因父親無正常給付扶養費,有時須臨時幫忙胞妹所需費用(更一卷第389頁),再於113年3月25日提出收支表記載111年11月至12月之扶養費已忘記、112年1月至113年2月每月支出扶養費金額不一定等情(其中112年9月未給付,更二卷第163頁)。
依其說詞前後不一,且僅提出許○馨出具於110年7月份左右收受8,000元之切結書(更一卷第487頁),其餘月份均無相關證明。
而許○馨固為未成年人,其母死亡後,雖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扶養費用部分應可向許○馨之父丙○○請求支付;
況聲請人自陳父親為臨時水電工、收入約3萬元(更一卷第80頁),亦曾於110年7月10日給予60,000元、111年3月4日給予53,000元扶養費(更一卷第294頁),可見父親有能力負擔扶養,要無由擔任兄長之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20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826元後,剩餘8,377元。
而負債總額目前約1,027,920元(調卷第79、53、77頁,更一卷第7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1,027,920÷8,377÷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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